員工權益:差假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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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請假給假一覽表
假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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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假 日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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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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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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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友、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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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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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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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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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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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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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職未滿一年者,給假日數依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2. 可按實際需要以「時」為單位請假,累計達8小時者,以1日計。
3.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4. 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合計超過規定之事假日數時,按日扣除俸(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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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照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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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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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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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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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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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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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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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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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2. 可按實際需要以「時」為單位請假,累計達8小時者,以1日計。
3. 連續請病假2日者,應檢附合格醫療院所(含診所)或醫師之診斷診明書;連續請3日(含)上之病假、延長病假、公假(療傷)者,須檢具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或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
4.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請延長病假,其請假日數不扣除例假日,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約聘僱人員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聘僱。);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5. 請延長病假者,於銷假時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請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6. 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須以其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且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住院治療者,始得由機關長官酌給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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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理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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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
得請1日 |
每月
得請1日 |
每月
得請1日 |
1.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2. 請病假超過規定之日數,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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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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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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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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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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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檢具結婚證書或已辦理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暫以宴客喜帖代替。惟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1個月內請畢。
2. 因籌備婚事需要,得提前給假。
3. 公務人員、技工友及駕駛得申請補助。
4. 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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娩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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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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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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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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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出具之證明書或出生證明書。
2. 應一次請畢,不得分次申請。
3. 女性員工在分娩前,確有需要請假,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可准給娩假,惟仍應按給假期限規定併計。
4. 公務人員、技工友及駕駛得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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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前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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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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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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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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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次申請時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出具之證明書或孕婦健康手冊影本。
2. 於分娩前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3. 得分次申請,每次申請得以「時」為單位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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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 產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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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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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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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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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2.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得以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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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
產 假 |
懷孕5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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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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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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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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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2. 應一次請畢,不得分次申請。如係於提前申請娩假期間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3.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80日後分娩或保險年資合計滿181日後早產者,得按其分娩或早產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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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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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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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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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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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未滿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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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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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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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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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
假 |
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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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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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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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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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檢具訃文或死亡證明書申請,如無法顯示親屬關係者,應另附戶籍文件。
2. 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3.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4. 公務人員、技工友及駕駛之父母、子女(20歲以下未婚子女為限)及配偶發生喪葬事實者,得申請補助。
5. 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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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養父母)、子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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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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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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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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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外)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外)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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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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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或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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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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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
假 ︿ 慰勞假 ﹀ |
服務滿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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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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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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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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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初任(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2. 公務人員、技工友及駕駛符合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3.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應休畢之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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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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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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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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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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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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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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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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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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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器官或骨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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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實際需要由機關長官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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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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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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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所列各款情事,視實際需要由機關長官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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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假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2. 請公假療養者,於銷假時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請公假療養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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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曠職者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 路程假規定已取消,請假時不得列入。
-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本表係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技工友及駕駛適用)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約聘僱人員適用)彙整。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臨時人員請假給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